(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加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承包单位的,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为亲友承包工程或者供应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提供方便的;
(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收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授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计划、经济、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审批项目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工程建设有关证照、审批建设用地。减免有关费用、税收或者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