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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鲁监发[1999]8号 1999年4月19日)


各市地、县(市、区)监察局、人事局、建委,省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我省各级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立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征地批准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应实行监理的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八)以带资、垫资、压级、压价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九)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定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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