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行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 分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分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