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1999]29号印发 1999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退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易地安置:
(一)在西藏、青海、新疆三省区(以下简称“三省区”)和四川省的甘孜、阿坝、凉山三州(以下简称“三州”)工作的,原籍在我市的人员,退休后可到夫妇一方原籍、配偶工作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独生子女工作单位所在地安置。对夫妇双方原籍和工作单位均系外省区,但子女全部在我市工作的,可到在我市区县(自治县、市)工作的子女所在地安置。
(二)在外省、区或市内区县(自治县、市)工作,夫妇两地分居的,或独生子女在外地工作,因工作需要不能调动的,退休后可到配偶工作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独生子女工作地安置。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安置条件要求回原籍农村安置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和有关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负责发放。西藏自治区的由代管单位代发,其他易地安置人员的均由原单位按月发放。
第五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政策规定增加退休费的工作由原单位办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前往安置地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由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易地安置退休人员所需修建或购买住房补助经费由原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易地安置后,原单位应按下列标准向安置地人事部门缴纳管理经费。
(一)外省区到我市安置的,每人一次性缴纳管理经费2500元。
(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安置的,每人一次性缴纳管理经费1500元。
(三)除以上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管理经费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代管单位分别按40%和60%的比例掌握使用。但管理经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由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准发给或变相发给退休人员个人。管理部门对每年的经费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