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在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时办理求取登记、失业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禽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九条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
(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