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数)。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
第九条 缴费时间及方式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上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之前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