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7日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