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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7日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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