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超过100万的,由主管地税局审核后,直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下达审核确认书’”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二[1999]129号 1999年5月13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技术开发费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编制技术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等工作,并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技术开发费预算支出在100万(含100万)以下的,由主管地税局下达审核确认书;超过100万的,由主管地税局审核后,直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下达审核确认书。(编者注:国发[2004]16号取消审批,后续管理见国税发[2004]82号。)
二、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三、工业类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权限,比照总机构管理费审批权限执行,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于技术开发支出部分,不得计入本企业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也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四、对非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享受该政策,私营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暂仍按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通知》(省委[1998]2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