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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
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津财基[1999]22号)


各区县地税分局、财税管理一处、三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企业所得税及时、均衡、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周期和收入、成本结算期较长的实际情况,为了保证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对企业销售、租赁、转让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按当月或当季收到的价款确定收入。同时,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同类业务的平均利润率(即商品房类15%;经济实用房及其他各类10%),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完成开发项目后,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结转收入、成本、费用,并依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清缴所得税。为了加强税务稽察,企业在申报所得税结算和清缴时,要同时报送有关、开发项目各项竣工结算件等资料,经财税部门审查后,一并作为确定开发项目成本、费用以及结算和清缴所得税的依据。
  四、根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于月份终了后15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季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给购房者开具正式发票,不得以收据代替正式发票。否则,财税部门要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六、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1998年底未结算和清缴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按本通知结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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