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津财企二[1999]25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财税管理一处、三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政策,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咨询事务所、土地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清算事务所[以下统称社会中介机构(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等)]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就其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社会中介机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成本费用和损失项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扣除:
1.社会中介机构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依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分别按照计税工资的14%、2%和1.5%计算扣除。
2.社会中介机构资产的税务处理,按照《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执行。
3.社会中介机构的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失业保险金,按照市人大公布的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办法和比例计算扣除。
4.社会中介机构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鉴于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实际情况,其在册人员及长期聘用人员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津贴等),暂按年人均不超过15,00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对于超过上述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提取的工资和按上述标准提取但超过实际发放工资的部分,均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考虑到社会中介机构行业风险性较大的特点,准予其按业务收入10%的比例在税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当职业风险基金达到该机构实收资本时,不得再从税前提取。
6.凡与主管部门脱钩、由个人出资组建的社会中介机构,其出资的分红收入,一律在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社会中介机构的住房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