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当地的优待金统筹工作,民政、财政、粮食、工商、税务、交通、政法等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共同做好优待金统筹工作。
第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或年初,做好当地下年度或当年的优待金统筹方案,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条件的市、县可实行优待金统筹标准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也可实行数年优待金分一年或两年一次收取的办法。
第九条 优待金缴纳时间:农村人口为每年10月底前,其他人员为每年6月底前,优待金由筹集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转帐或现金方式汇交到市、县民政部门设立的优待金专用帐户。
第十条 优待金管理使用按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每户每年不得低于本市、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双拥模范城(县、区)不得低于75%。义务兵入伍时为在职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时档案工资年薪的70%发给其家属优待金,其原享受的劳动保障福利待遇继续保留,所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发放优待金的,其家属优待金由当地民政部门统筹解决。
分散供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的优待金按其户口所在地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发给。
严重亏损的企业、破产企业的义务兵家属、城镇义务兵家属及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标准,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对在西藏、青海、新疆地区或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给其家属增发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户口在本自治区范围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优待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起按当地标准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家属户口迁出自治区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期限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超期服役的,凭其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晋升为军官后,从第二年起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