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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待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待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6月7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与国家经钾发展相适应,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现对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条 优待对象为义务兵家属,对享受抚恤和补助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的军人家属、在乡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乡的老复员军人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的办法。
  第四条 凡在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个体工、商业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员工,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均应缴纳优待金。
  第五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农村人口按照当地农村优待对象所需优待金总量均衡缴纳;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按照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2%以下标准缴纳;
  (三)企业职工(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员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的0.2%以下标准缴纳;
  (四)个体工、商业者根据从业人员数,按照上年度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0.2%以下标准缴纳;
  (五)其他人员按照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0.2%以下标准缴纳。
  第六条 特困户、五保户和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乡居民,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优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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