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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兵办发[1999]64号 1999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兵团新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和兵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之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兵直驻师(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所在地师(局)的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兵团、师(局)直属工、交、建、商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含雇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林、牧、渔团(场)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暂不缴纳;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
  第四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兵团有关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兵师(局)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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