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缴费基数
1.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2.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额之和,即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3.单位缴费工资总额计算到元。
(二)缴费比例
1.单位缴费比例
从1999年1月1日起,煤炭、银行、民航单位的缴费比例过渡期为5年,其他单位的过渡期为3年。单位在过渡期内各年度的缴费比例,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文件批复执行。
1999年度单位的具体缴费比例统一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对重庆市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批复》(劳社部发[1999]68号)文件批复执行。
2.个人缴费比例
从1999年1月1日起,在本市个人缴费比例未调整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未达到4%的,按4%的比例缴纳;已达到4%及其以上的,仍按上年度的比例缴纳;以后随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同步调整。
(三)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4月1日起,由市级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为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统称为个人帐户)的管理,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建立:
1.从1998年1月1日起,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其中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移交前原行业已按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移交前后合并计算。但建帐时间最早不得超过1996年1月。原行业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在1996年1月以后的,根据单位及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经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从1996年1月起进行调整。
3.移交前原行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建立,根据单位及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经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最早可追溯到199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