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其他单位时,必须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以下设施和系统:
(一)地表防洪排水设施;
(二)排土场安全设施;
(三)供配电系统;
(四)通讯信号系统;
(五)提升运榆系统,
第十六条 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发包给个人时,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承担对承包方的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对边坡稳定性的检查;组织对各承包点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承包人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矿山企业必须负责统一建立各承包点爆破、人员出入井、提升运物调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经常召集有各承包点负责人参如的安全调度、协调会议,并定期组织包括各承包点在内的各种安全大检查。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配备专门负责对各承包点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的人员,并且每天至少要到各承包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在向无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或者矿山特种作此人员配备不足的个人发包的,应负责提供和配齐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未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人签定安全生产合同书或者签定生死承包合同的,发生伤亡事故全部由发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联合经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追究有关合作单位的责任:
(一)不签定安全生产合同的;
(二)签定生死合同的;
(三)未按安全生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职责的;
(四)未经合作单住集体协商而改变安全生产合同内容的;
(五)未经合作单位集体同意而私自转让股权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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