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个人组织施工或者开采时,应将所有承包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范围,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由发包方负责统计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在承包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承包单位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而造成的伤亡事故,应由承包单拉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由发包单位统一填报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并按照《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1号令)的规定由当地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使用的生产设施不安全、不完善而导致的伤亡事故,由发包方负责统计报告并由发包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联合经营的矿山企业应由控股方行使行业管理职责,并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纳入当地的安全监督,发生伤亡事故时,按照《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1号令)的要求进行统计报告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联营各方都必须按照共同签定的安全生产合同书所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安全生产合同或者不按安全生产合同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其他单位对,必须负责统一建设和管理以下系统和设施:
(一)井下通风系统;
(二)供配电系统;
(三)通讯信手系统;
(四)排水系统;
(五)提升运输系统;
(六)尾矿库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个人时,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承担对承包方的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对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组织对各承包点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承包人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