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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企业承包联合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矿山企业承包联合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云经贸矿安[1999]614号 1999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企业承包、联合经营中的安全管理,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以各种形式承包或者联合经营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个人之前,必须事先对承包人进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程和本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发给相应证书后,方能进行承包。
  第四条 矿山企业不得将下列资源、设施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
  (一)不属于本企业《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资源开采范围;
  (二)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三)具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区域或设施;
  (四)共同使用的生产设施,
  第五条 矿山企业在采取承包、联合经营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专门签定安全生产合同书,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二)基础安全设施建设和安全设备的配备;
  (三)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整改;
  (四)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
  (六)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和管理;
  (七)伤亡事故的报告、抢救和调查处理;
  (八)违约责任。
  除上述应具备的内容外,还可以包括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但严禁签定生死安全生产合同。
  第六条 承包方不得再次转包或者分包,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或者分包的,应取得原发包方的授权书,并按第五条规定专门签定安全生产合同书后,才能并次转包或者分包。
  第七条 矿山企业在签定承包、联合经营的安全生产合同书时,必须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安全生产合同书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分级管辖的规定,送地(州、市)、县(市、区)经贸委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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