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
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售房契约(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饰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饰质量低于契约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批准书》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向社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二)契约(合同)确立后,违反契约规定或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价,经营者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三)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格外另行收取;
(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六)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
(七)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它部门(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或要求购买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八)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欺骗手段降低商品房建造(装饰)质量,变相提高房价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和开发经营方在的资料。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县物价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强我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