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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和《黑龙江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属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审定的指导价格;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根据房屋座落位置、楼层、朝向、环境状况,以及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交易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未列入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未领取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许可证的开发建设项目,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地价(土地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及销售费;
  6、财务费用;
  7、贷款利息。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九条 经营者向购房者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应包含第八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商品房销售点挂牌或以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共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与收费标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批准书》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户费等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十二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平时,可向当地物价部门反映,由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售房契约(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相符。房屋售卖面积以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并进行最后结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如与实际面积有误差的应予以补偿。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售房契约,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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