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分价格政策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证照镜框收费问题的通知
(粤价[1999]190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证照镜框收费的管理,防止变相乱收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政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发放证照,不得强制领证照单位购买证照镜框。如根据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需统一配备镜框,应按自愿购买的原则发放。
二、对统一配备的镜框,应按简朴、节约、实用、美观的原则制作,严格控制制作成本。确需收回制作工本费的,应报物价部门审批。
三、收费的审批程序:全省统一配发的证照镜框工本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市以下统一配发的证照镜框工本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应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四、证照镜框工本费标准按以下公式核定:
单位证照镜框工本费=(制作材料费+运杂费)(1+损耗率)/制作总数量
制作材料费:凭制作发票或合同核算,制作费明显不合理的,以物价部门核定的为准;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5%。
收取证照镜框工本费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证照镜框发至领证照者的最终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每个20元。否则,应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五、收取证照镜框工本费应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专用收据,其收费收入原则上以收抵支,专款专用。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证照镜框收费的管理,并对现有的证照镜框收费进行一次清理,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七、本通知从1999年8月10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证照镜框收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