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市、县要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加快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常运转和物业管理行业的整体发展。对维修基金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其使用效率和安全。
(七)各市、县核定物业管理企业常规性公共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既要充分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要兼顾物业管理企业的合理经济利益。常规性公共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既可由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也可由业主委员会在招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申请核定。由业主委员会申请核定的收费标准,可作为招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条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必须由业主或有关单位支付服务费。
(八)解决部分业主拖欠服务费问题,要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应规定如个别业主无故拒交常规性公共服务项目服务费,应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对个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发动广大业主开展捐助活动,或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使用公共服务设施的租金为其垫付服务费;物业管理企业也可酌情减免其应交的服务费。物业管理企业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和委托性的特约服务、如业主无故拒交服务费,物业管理企业可停止对其的服务;
(九)对居住小区、组团内属居民共有财产的、可出租的公共服务设施,受聘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有优先承租权。
(十)接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对只收费不服务或服务比较差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资质证书。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性地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帮助、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搞好管理和服务。
四、努力增加投入物业管理市场的物业
(一)新建居住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新建居住小区竣工验收制度,保证新建居住小区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凡未完成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或有违反规划乱搭乱建现象的小区,一律不准交付使用。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前,应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向社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物业管理。对未经招投标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的预售项目,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预售许可证。
(二)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对目前不具备物业管理基本条件的旧有居住小区、组团和零散住宅进行整治。整治标准可因地而异,整治项目按其不同情况由不同单位承担。按规划应建而未建的配套项目,由原建设单位补建;需要新增的配套项目,可用作经营的,由政府部门或原建设单位招请经营单位出资建设;不能用作经营的,由政府部门或由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建设单位出资建设。对违法建设,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原建设单位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