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定资本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四)依法监督检查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管理业绩等情况并提出奖惩意见;
(五)编制资本运营机构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并对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提出意见;
(六)提出资本运营机构的经营者任职资格意见;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资本运营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二)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办理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执行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和调度方案;
(四)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权属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维护权属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权;
(五)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资本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一)依法享有权属企业的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益等资产收益;
(二)决定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及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审批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产权转让、举债、抵押、担保事项;
(三)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对权属企业中全资、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任命,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授权范围内的资产收益进行调整和再投入;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资本运营机构对权属企业的投资累加超过净资产50%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境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不得兼有政府行政、行业管理职能;
(二)产权界定清楚,已完成清产核资,占有的国有资产已进行资产评估;
(三)市属商贸行业占有国有净资产不低于1.5亿元,其他行业占有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