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承购人同意并报规划部门审批后,与承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承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承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承购人需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并重新登记备案: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承购人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承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规定,订立再转让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宅的转让,应按有关房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