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产权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成交价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由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转让已经出租并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房地产受让人和原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严格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承购人签订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其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和手续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
  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是房地产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的重要依据。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