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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房改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明确。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
  (三)土地使用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屋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修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项;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第二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后30日内在转让合同,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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