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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四)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出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之外,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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