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9]139号 1999年8月5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1996年5月省政府修改发布的《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规定,在屠宰环节征收屠宰税。不准在饲养、收购、销售环节征收,严禁按人、户、亩等摊派征收屠宰税。如发现向农民任意乱收屠宰税的行为,省局将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对养猪专业户在牲畜出栏时要严格按第四条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年无出栏生猪或出栏生猪达不到5头的不征税。
三、专业养猪户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全年养猪所用劳动时间要高于其它副业所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