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建立健全营运车船分类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各类营运车船的税收征管。
非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自备车船,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临时需要填开发票的,可凭有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的门征点或主管地税机关指定的开票点申请填开发票并结缴有关税款;
从事运输经营单位的自营车船,必须按照税法统一规定确定纳税人,由单位统一申报纳税和领购运输发票。其中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单位非自营车船:
(1) 车船的所有权、经营权等均属单位所有;
(2) 车船的经营业务或营运线路由单位统一派发或调度,有营运以来可供查证的出车单、调度单等;
(3) 车船司乘人员的人事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医疗保险(保障)关系等均在本单位,有从业以来可供查证的凭据;
(4) 车船的经营收入、费用开支和经营成果等由单位统一核算。
单位非自营车船和个体营运车船以及其他社会营运车船,一律按照定期定额办法(或定额加发票办法)征收有关税款。
委托代征单位必须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代扣代征税款,并按期解缴税款。
3、 整顿交通运输发票的使用和管理秩序,确立和维护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
各级地税机关要对辖区内交通运输发票的使用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凡无自有运输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领用交通运输发票;已经领用的,要限期进行清理缴销。凡未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票据,一律不得用于经营性的收款,不得用于报销入帐;否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4、 建立健全委托代征税款和监管代开(代售)发票工作的定期报告和检查制度。
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和监管代开(代售)发票单位除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期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外,还应随同税款结报表或纳税申报表报送《地方税(费)代征代售、代扣代缴情况表》、《代开(代售)发票情况报告表》。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有关委托代征工作和监管代开(代售)发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委托代征单位和监管代开(代售)发票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主管地税机关对有关委托代征单位和监管代开(代售)发票单位的工作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税务机关对于检查发现委托代征单位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或监管代开(代售)发票单位违反
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