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单位按规定申领、使用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
(一)职工家庭购(建)住房的,在签订购(建)房合同后,可申领、划转使用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后(包括经批准出国、出境定居)不再购(建)住房的,在办结离退休、出国、出境手续后,可申请提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已办结离休、退休手续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其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的具体时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职工调离本市、县的,在办结调离手续的次月,所在单位应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存入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并将计发情况记入该职工本人人事档案。
(四)职工亡故的,在亡故的次月,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
(五)职工在本市、县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出单位按该职工实际工作年限计提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存入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并将计提情况记入该职工本人人事档案。不足20年差额部分由调入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计提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至累计满20年为止。
(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单位按该职工实际工作年限计提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并存入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计提发情况记入该职工本人人事档案。依照前款第(三)、(五)、(六)项规定计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由单位缴存到所在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或按公积金管理办法办理转移或支付手续。
当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所需资金较多,而资金来源不足时,应按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实行“轮候制”,具体办法由市、县制定。
第十条 按规定可领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有职务变动的,从职务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务标准核发住房公积金补贴或计提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 方各自所在单位按规定分别计提和发放(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职工申领和单位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应当遵循以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