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向批准其设置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未满,广告设置单位需要更换广告内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期满的,应自行拆除;需继续设置的,应补办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空置,合同期满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张贴广告,必须贴入广告栏内,严禁在市政设施、墙壁、电杆和树木上随意张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移动、占用、遮盖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基建其支撑物、框架和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凡国家投资建设的市政、交通、公用设施,可公开拍卖或出让、出租广告媒体使用权。媒体的拍卖或出让、出租由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广告经营者取得媒体使用权后,应按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出资建设时针、交通、公用设施并利用其发布广告,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及有关广告设置规划。
(二)广告经营者与设施主管部门签订自建媒体使用协议并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寓意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每处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责令限期调整、修复或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