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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9]208号 1999年11月18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由省级机构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须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级国税局按审核确认的数额,对各金额保险企业予以监管检查,并据实扣除。对未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的,要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含城乡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典当行)的坏账损失申报、审批工作,应严格按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国税发[1998]02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由省级机构统一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省级机构应将审批核销情况报省国税局审核,各级国税局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省级机构批复数与省国税局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国税局审核的,由各级国税局予以审核调整。
  四、凡需省国税局审核确认的项目,由汇总纳税金融保险企业省级机构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资料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报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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