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筑物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者地名申报材料后,对申报名称中的专名、通名进行初审。若申报名称不当,应及时通知申报人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二)申报名称若无不当,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者地名申报材料三日内,将《地名重名、同音查询单》报市地名办;市地名办在收到《地名重名、同音查询单》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区、县地名办。如发现重名、同音或者明显不当,区、县地名办应及时通知申报人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三)区、县地名办初审同意的,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者地名申报材料十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发给申报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和《地名注销申报表》。
(四)区、县地名办收到申报人送交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发给地名批准证件;不同意的,应予书面答复申报人。对拟注销的地名,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
其中属市地名办审批的,区、县地名办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市地名办。
第十三条 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批。其它由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建筑物更名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并交还原地名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区、县地名办批准和审定注销的地名,应当在十五日内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通过市级报纸向社会公布;地名公告的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地名申报人接到申报名称批准的通知后,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或者区、县地名办领取地名批准证件,交纳公告费。地名批准证件一式两份,一份交申报人,另一份经申报人签字后,随同地名申报材料由市或区、县地名办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