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别墅,指容积率不超过0.35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山庄,指地处靠山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楼,指7层以下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物。
第五条 居住区、建筑物名称使用本规定第四条以外的其它通名,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名:
(一)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二)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上海”和“新”、“大”之类的词(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完全一样为同音。
第八条 从建设工程筹建起至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申报地名。
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后,由产权所有人申报地名。
第九条 申报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地名申报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地面积、集中空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合建的单位、产权情况、产权所有人的数量、注销的地名等)。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复印件;
(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有关的证明文件(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产权人出具的同意命名或者更名的证明,并签字盖章);
(六)该建设项目的城市分幅地形蓝晒图(市区1∶500;郊县城镇农村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的1∶10000);
(七)总平面设计图(图上应标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技术指标);
(八)《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
(九)景观效果图、模型照片或者实景照片。
上述资料除第(六)项一式三份外其余为一式两份,市和区、县地名办各留一份。
第十条 地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经单位盖公章后(如是筹建处等临时机构的,应加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章;两个以上单位合建的,或者产权共有人共同申报的,应共同盖章),报送区、县地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