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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当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二)一般不以外国地名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以本市行政区划名、区片名作专名的,应位于该地域的范围之内;
  (五)一般不使用通名重叠;
  (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之类的词语,确需使用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七)使用''广场''、''中心''等通名的,在通名前应当有表明主要功能的词语。
  第四条 居住区、建筑物使用以下通名的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村,指外环线内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以及外环线外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二)城,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三)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四)中心,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五)大楼,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六)大厦,指12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筑物。
  (七)公寓、园、苑,指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花园、花苑,指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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