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的,经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有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活动用地,因历史原因被其他单位占用的,原宗教团体经批准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其他铁路设施用地,以及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留用和征用的保护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确定其土地使用权。铁路用地已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土地他项权利确定给耕种的农民集体。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军事、水利、电力、公路设施等用地,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单位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并具有地上建筑物产权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农业生产用地和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业生产用地,原则上按现在实际使用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如果界线不清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