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以后至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下达期间使用原非本农民集体土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1、双方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级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
3、支付过一定补偿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除上述情况以外,或虽属于上述情况之一,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后,未经批准占用非本农民集体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内联乡镇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五条 农民集体之间相互调换土地,在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前双方签过换地协议的,或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后双方签过换地协议,并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按调换后的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双方未签过协议或未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经依法划拨、受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凡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具备合法的土地权证明材料,并与使用现状相符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以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包括依法转让、继承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