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按《六十条》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已经转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原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除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的以外,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原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或根据《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的,迄今未征用,其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公路、铁路两侧及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无争议、界址清楚的,按目前实际使用的界线范围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或界址不清楚的,根据《六十条》的规定确定的界线范围划定。
《六十条》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或权属界线变化的,按变动后的界线确定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江河治理、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限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给现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间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明确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等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