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及解放后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原有的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七条 兼并农民集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依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居民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一直使用至今,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双方签订过有关用地协议的(租、借除外);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后未经批准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处理,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该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借用时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后,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