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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四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接管和没收归国有的建筑物,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按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的规定,未划归农民集体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征用后退还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包括开发利用国有海涂、河滩、荒山、荒地等,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农民集体建制农业户口已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农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建筑物用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国有铁路线路、站场、生活办公设施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和按《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迄今仍旧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市政园林土地,除法律规定仍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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