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侵权行为的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一万元以上,单位在七万元以上,或者有
《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23.依据《条例》第
二十、
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的侵权部分或者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并监督消除或销毁产品;侵权行为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拒不消除或销毁产品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依据《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冒充专利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下罚款。
(1)冒充专利行为的非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或者有
《条例》第
十六条(一)、(二)、(五)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2)冒充专利行为的非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有
《条例》第
十六条第(三)、(四)项和本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1)、(2)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3)冒充专利行为的非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本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3)、(4)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案件的行为人,能积极与专利管理机关配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不予罚款。
25.《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一条所指的公开更正包括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