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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浙江省专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条例》十八条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是指从立案次日起至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之日止的期间。省专利管理局立案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应当经局长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法律责任
  20.依据《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差旅费、食宿费、勘验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产品的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该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21.依据《条例》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产品的侵权部分:
  (1)拆除、变卖或者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部件等;
  (2)销毁有关说明、介绍、宣传侵权产品或方法的资料。
  22.依据《条例》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侵权人或者专利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下罚款。
  (1)侵权行为的标的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五千元以下,单位在三万元以下,或者侵权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2)侵权行为的标的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在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或者故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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