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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浙江省专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省专利管理局立案处理专利纠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经局长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16.《条例》十六条第(六)项所称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1)将专利标记用于不受该专利权保护的产品上;
  (2)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3)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4)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5)其他冒充专利行为。
  17.《条例》十七条第(二)项所称的行为,是指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后,再次或者多次非法实施他人的相同专利权的行为。
  18.《条例》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1)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调解书或者专利管理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调解书,继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
  (2)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决、裁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生效后,在该人民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内,仍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故意侵犯相同专利权的;
  (3)依据《条例》十三条规定作出中止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审查决定后,经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告知和专利管理机关核实,仍故意侵犯他人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4)专利侵权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5)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专利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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