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请求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12.专利管理机关之间因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或者省专利管理局指定管辖。
四、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13.《条例》第
十一条所指的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处理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有关证据。
14.根据《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的处理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可以不中止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1)纠纷涉及的是发明专利权;
(2)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
(3)经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后,被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受理通知;
(4)撤销专利权请求书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所述事实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5)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未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6)其他应该不予中止处理程序的情形。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发现有前款第(4)、(5)、(6)项规定情形的,在作出不中止侵权纠纷案件的审查决定前,应报省专利管理局审核。
15.《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但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决定中止案件处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