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事《条例》第
六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索单位出具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检索单位的指定或者认可,按省专利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5.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省专利管理局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应当按省专利管理局制订的有关规定办理。
6.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或者被其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7.本实施意见第3、6条所指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是指依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簿出具的有关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文件。
三、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的管辖
8.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由使用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条例》第
十条第二、四、五、六项所列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住所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9.专利违法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10.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以及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
市级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专利纠纷案件、专利违法行为案件和未设专利管理机关的县(市、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专利违法行为案件以及省专利管理局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专利违法行为案件。
省专利管理局管辖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局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
涉外以及涉及港、澳、台地区的专利纠纷由省专利管理局或者其指定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