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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浙江省专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浙江省专利管理局关于印发
《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科办发[1999]398号)


各市(地)、县(市、区)科委、专利管理机关,各专利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了准确贯彻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现将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浙江省专利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


  为了准确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我省在专利保护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特制定《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
  一、专利管理机关
  1.未建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地)、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机构设置报批程序,由本地人民政府设立或确定专利管理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应报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2.专利管理机关行使执法职能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2)有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专利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3)执法人员已取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
  二、专利管理
  3.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条例》五条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委托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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