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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9]81号 1999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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