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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浙地税外[1999]56号 1999年12月29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为简化税制、公平税负、规范执法、完善政策,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省局对《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贯彻中的有关政策暂作如下规定:
  一、城市房地产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对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房屋价值明显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经税务部门指定的房产评估机构出具房产评估价核定。对房屋使用权无偿交付其他单位使用的,由产权所有人按原值缴纳;产权界定不能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
  二、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对房屋租金明显偏低的,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核定。房屋承租人以修理费抵交租金,应视同租金收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三、融资租赁房屋租赁期内,比照自有固定资产办理,不论其租赁费是否付清、房屋是否使用,一律按帐面余值从价计征。在租赁期内出租的,应从租征税。
  四、房屋陆续拆迁,房产中仍计提折旧部分应缴纳房地产税。因拆迁关系确实无法继续使用或闲置的房产,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方以部分房产投资并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其房地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以评估价作为投资额入帐的,应以评估价作为房产原值计征。
  六、外籍个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拥有自住的房产,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对上述个人的房产出租的,从租征税。
  七、房产在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八、城市房地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市地税务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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