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确认。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