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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五)汇总与申报
  1.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月汇总医疗保险费用,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2.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凭证、医疗项目、出院帐单或门诊急诊医药费 用等资料,填写费用结算表和支付凭证。计算机数据库数据、报表数据和支付凭证数据三者必须一致。报表和支付凭证具体填写方法见附件。
  3.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每月的1日至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4.参保职工中享受市级保健待遇的人员,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干部门诊或病房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相应的报表和支付凭证,直接向市医保局申请结算,同时报送市干部保健管理部门。
  (六)结算审核
  1.区县医保办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报表后的l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初审决定。
  2.区县医保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病历、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准予支付的,区县医保办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报来的“支付凭证”上的“区县医保办审核意见”栏签字、盖章,报市医保局进行终审;经审核不予支付的,区县医保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医保局进行终审。
  3.区县医保办在初审结束后,对结算费用进行汇总,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区县汇总表,报送市医保局。
  4.市医保局在收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5.准予支付的,市医保局在“支付凭证”上的“市医保局审定意见”栏签字、盖章,通知市医保中心予以支付。
  6.暂缓支付的,市医保局在决定暂缓支付之日起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最终决定。
  7.不予支付的,市医保局通过区县医保办将决定通知有关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不予支付的费用由有关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负担。
  (七)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
  经市医保局审核准予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拨付。
  三、零星报销
  (—)申报
  1.职工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在本市因院前急救、医疗保险凭证报损或者报失期间急诊等原因,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垫付,然后由职工本人凭其医疗保险凭证以及身份证、门诊急诊病历(或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到邻近的区县医保办报销。如果委托他人办理报销事宜,被委托人在出具上述资料的同时,还必须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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