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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3.职工进行家庭病床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其病情适当收取预交费。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局、市医保局另行制订。
  (三)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结算
  1.职工的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记帐;属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的,从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中划扣。记帐和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出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职工收取。
  2.职工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其病情适当收取预交费。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局、市医保局另行制订。
  3.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累计计算。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若第一次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起付标准的,则在以后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时收取起付标准不足部分医疗费用。职工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若在转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起付标准的,则由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起付标准不足部分医疗费用。
  4.跨越医疗保险年度的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按结算时的医疗保险年度的费用结算。
  5.职工在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足6个月的,出院时结算医疗费用;住院6个月以上的,每满6个月或出院时结算医疗费用。
  6.职工因病情需要由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直接转入住院医疗后,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不单独结算。
  7.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记帐,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以外的其他费用,向职工收取,不得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四)其他
  1.本市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2.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3.市医保局规定职工须自费的部分药品、医疗材料等费用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职工收取。职工自费的这部分费用不得计入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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